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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贪污 潢川伞陂粮油公司多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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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0 09:1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刑终590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发科,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系伞陂粮油公司支部书记,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因严重违纪,2019年6月11日被潢川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军(又名张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系伞陂粮油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河南省潢川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燕,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伞陂粮油公司司磅员和付款员,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琴(又名舒琴),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伞陂粮油公司统计员,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春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伞陂粮油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97616122M,住所地潢川县伞陂镇首集。
法定代表人李太生,该公司经理。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伞陂粮油公司、被告人朱海燕、苏琴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犯合同诈骗罪、贪污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15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朱海燕、苏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发科及其辩护人陈中江;上诉人张培军,上诉人朱海燕及其辩护人汪家福、苏琴及其辩护人雷金柱、刘春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合同诈骗
2012年至2014年,河南黄淮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伞陂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储粮潢川直属库签订粮食(小麦或水稻)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仓储保管(小麦或水稻)合同,为中储粮潢川直属库代收代储粮食。在代收代储粮食的过程中,时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姜发科安排副经理被告人张培军、司磅员和付款员被告人朱海燕、统计员被告人苏琴以朱某1、王某、刘智兵、胡少兵、崔文成、王金平、易丽等人名义虚开粮食称重单、粮食收购入库检斤结算单、委托领款手续等售粮手续,用非售粮户个人信息冒充卖粮户办理支付卖粮款银行卡,虚报收粮数量,骗取中储粮潢川直属库收粮款4899676.2元、收购费用134884.36元、保管费用1121494.52元,共计6156055.08元归单位所有。其中2013年骗取收粮款2787972.6元在立案前即2018年粮食出库时通过补粮方式已归还,2014年骗取的购粮款2111703.6元在2019年粮食出库时已陆续通过补粮方式归还。另有,2012年骗取小麦款860521元,在2013年小麦出库时已用后来诈骗得的水稻款补齐。骗取的2014年粮食款及上述三年虚报收粮数量骗取的收购费用、保管费共计3368082.48元
潢川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朱海燕、苏琴到案,被告人张培军、朱海燕、苏琴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朱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代收代管合同书、虚开购粮款开支的明细清单、相关条据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贪污
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姜发科在担任伞陂粮油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吞公司售粮款、虚列集资款、虚构保证金、重复报销等方式,贪污公款226.708万元。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姜发科与担任副经理的张培军等人以发“津贴、手机费、加班费”的名义共同贪污公款20万元,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各分得4万元。
(一)、2012年2月17日至3月21日,中储粮潢川直属库从伞陂粮油公司跨省调拨134.143万吨小麦,伞陂粮油公司对该小麦无处置权。跨省调拨期间,被告人姜发科私下联系粮食经理人陈某,向其出售一批小麦,二人商定价格每公斤1.98元。伞陂粮油公司其他班子成员对被告人姜发科偷售小麦不知情。2012年2月25日,陈某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人姜发科农业银行账户50万元,预付该笔小麦款。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姜发科将此50万元公款作为个人投资转给承建潢川县世纪嘉园项目的开发商冯世全。2014年11月,冯世全儿子冯政凯同被告人姜发科达成协议,由冯政凯将其在世纪嘉园的两套房屋作价80万元抵给被告人姜发科,作为被告人姜发科投资50万元的回报。被告人姜发科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50万元小麦款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陈某、雷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及取款凭条、工程决算清单等书证,姜发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1年6月,伞陂粮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姜发科以伞陂粮油公司的名义向何某个人借款12万元,由伞陂粮油公司给何某出具收据。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姜发科以公司账外售麦款转账支付何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4.04万元,何某将借款收据退给被告人姜发科。2015年2月,被告人姜发科将何某的12万元借据和其他票据交给朱海燕,并安排朱海燕将何某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款项支付给自己。2015年2月13日,朱海燕以收到的公司公款和其持有的公司账外资金将何某借款本金12万元,转到被告人姜发科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7月7日,朱海燕以收到的公司公款,按照雷某提供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将何某的利息6.168万元转到被告人姜发科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2月至7月,被告人姜发科将收到的上述款部分转给妻子肖保华购买定期理财产品,部分转给合伙人袁泉交纳世纪嘉园项目工程罚款,部分用于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姜发科利用职务便利,将已用公款支付过的何某借款本息,又重复在公司结算本金和利息18.168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海燕的供述,银行账户流水及借款收据、会计凭证等书证,姜发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5年2月初,被告人姜发科指使朱海燕以姜发科妻兄肖某1、妻嫂鲁某名义虚开2张领款单,一张领款单时间是2009年9月1日,收鲁某集资款20万元,另一张领款单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收肖某1集资款10万元,两张领款单票号相连(鲁某票号NO.0011457,肖某1票号NO.0011458)。开完上述单据后,被告人姜发科安排朱海燕将鲁某、肖某1的领款单,与其提供的其他集资单据放在一起,待公司公款到账后,将鲁某和肖某1的集资款本息退给被告人姜发科本人。2015年2月8日,朱海燕以收到的公司公款,将鲁某、肖某1借款本金30万元转到被告人姜发科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7月7日,朱海燕以收到的公司公款,按照雷某提供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将肖某1和鲁某的利息18.92万元转到被告人姜发科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姜发科将30万元由其子李源转给肖保华,用于购买定期理财产品,将18.92万元用于自己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被告人姜发科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构鲁某、肖某130万元集资款的名义,非法占有公司公款48.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鲁某、肖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及取款凭条、工程决算清单等书证,姜发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姜发科安排副经理杨某,以伞陂粮油公司名义向江集粮油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交纳小麦保证金。次日,杨某把该20万元存入中储粮潢川直属库账户,并将中储粮潢川直属库保证金收据交给被告人姜发科。因收购政策变化,伞陂粮油公司提前收购的小麦未成为2013年度托市粮,2013年6月20日,中储粮潢川直属库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伞陂粮油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人姜发科将保证金收据交给朱海燕,并安排朱海燕向其开出一张“交储备库收购保证金20万元”的领款单,朱海燕将保证金收据交给会计雷某入账。2013年6月22日,伞陂粮油公司会计雷某将20万元借款通过公司账户归还江集粮油公司。2016年8月初,被告人姜发科将上述20万元领款单和其他支出票据交给朱海燕,并安排朱海燕待公司公款到账后统一打款给被告人姜发科。2016年8月,被告人姜发科虚构2013年6月交稻谷保证金借款20万元的事实,安排副经理朱某2书写一张20万元稻谷保证金利息9.12万元的证明条,并要求副经理陈保山、朱某2签字认可。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姜发科将9.12万元利息证明条和其他票据交给朱海燕,并安排朱海燕待公司公款到账后,将借款20万元本息转给被告人姜发科。2016年8月25日,朱海燕用收到的公款,将该20万元的保证金款转入被告人姜发科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5日,朱海燕用收到的公司公款,将保证金利息9.12万元转入被告人姜发科民生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发科从民生银行账户将该笔公款转给合伙人袁幸福。姜发科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构借款20万元缴纳2013年度稻谷保证金的名义,非法占有公司公款29.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杨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海燕的供述,银行账户明细、项目票据等书证,姜发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13年9月至12月,伞陂粮油公司向中储粮潢川直属库缴纳当年水稻保证金48.5万元,共分6次交清。其中被告人姜发科以粮食经纪人张某、童培中等人转来小麦款交20万元,被告人姜发科以朱海燕转来公司账外资金交25万元,剩余3.5万元保证金,姜发科以现金支付。2013年12月,被告人姜发科以本人为公司垫付稻谷保证金48.5万元的名义,安排副经理杨某在其提供的48.5万元保证金证明条上签字。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人姜发科多次打电话安排朱海燕向其账户转款,期间朱海燕共向被告人姜发科转账130万元。2015年1月12日至31日,被告人姜发科将130万元全部转给妻侄肖某2,以个人名义帮助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后姜发科以肖某2归还的公款购买定期理财产品。2015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姜发科把2013年收购水稻交中储粮48.5万元保证金收据及证明条及其他票据交给朱海燕,冲抵此前130万元预支款项。被告人姜发科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构借款48.5万元交纳保证金的名义,非法占有公司公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肖某2、雷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海燕、张培军的供述,记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账外资金支出复印件、朱海燕、朱某1等人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姜发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13年12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姜发科农村信用社账户收到粮食经纪人朱国辉、李某、吴某转给伞陂粮油公司的当年小麦款共6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发科将购麦款中的45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曾庆伟,用以帮助曾庆伟的儿子徐骏飞完成储蓄存款任务。2014年1月2日,曾庆伟将45万元归还被告人姜发科,转入姜发科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姜发科将上述45万元购麦款中的30万元转给仁和粮油公司经理樊忠,作为伞陂粮油公司交纳的政策性粮食拍卖保证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人姜发科多次打电话安排朱海燕向其账户转款,期间朱海燕共向被告人姜发科转账130万元。2015年1月12日至31日,被告人姜发科将130万元全部转给妻侄肖某2,以个人名义帮助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后姜发科以肖某2归还的公款购买定期理财产品。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姜发科在其办公室向杨某、陈保山、张培军虚构了借款30万元交纳粮食局保证金的事实,并安排杨某写一张2014年粮食局交保证金30万元产生利息5.5万元的证明条,安排陈保山和张培军签字为其证明。2015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姜发科把转樊忠30万元保证金的转账凭条、保证金借款利息5.5万元的证明条及其他票据交给朱海燕,冲抵此前130万元预支款项。被告人姜发科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构借款30万元交2014年粮食拍卖保证金的名义,非法占有伞陂粮油公司公款3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海燕的供述,银行账户流水及取款凭条等书证,姜发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13年12月,被告人姜发科在伞陂粮油公司年终班子会上提出以发手机费、职务津贴、加班费的名义,给班子成员被告人张培军与朱某2、陈保山、杨某及其本人每人发1万元,公司班子成员均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被告人姜发科三次在伞陂粮油公司年终班子会上提出以发手机费、职务津贴、加班费的名义,给被告人张培军及朱某2、陈保山、杨某及其本人每人发1万元,给会计雷某发5千元,公司班子成员均表示同意。2014年初至2017年3月,被告人姜发科以发手机费、职务津贴、加班费的名义,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用公司账户资金分4次发给班子成员朱某2、陈保山、杨某及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每人4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人姜发科以公司账外资金发放上述款项,并未造册、未形成会议记录,也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司员工通报。被告人张培军贪污所得4万元现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人杨某、雷某等人的证言,潢川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证明、张培军退缴赃款票据等书证,姜发科、张培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伞陂粮油公司在履行与中储粮潢川直属库粮食收购及保管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中储粮潢川直属库收购款、收购费用、保管费用,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朱海燕、苏琴作为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侵吞公款,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姜发科个人贪污公款226.708万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0万元,该20万元其个人所得4万元,其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拒不配合追缴,致使无法追缴,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培军参与贪污公款20万元,数额巨大,个人所得4万元。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合同诈骗和共同贪污20万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发科系主犯,被告人张培军、朱海燕、苏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培军、朱海燕、苏琴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培军能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燕、苏琴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伞陂粮油公司诈骗所得没有退还的收购费用和保管费用应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姜发科贪污所得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朱海燕、苏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单位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发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培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海燕、苏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姜发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6万元。被告人张培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4万元。被告人朱海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苏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责令被告单位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骗取的收购费、保管费1256378.88元退赔中储粮潢川直属库。三、被告人姜发科贪污所得230.7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培军已退缴赃款4万元,上缴国库。
姜发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收购粮款的主观目的。被告单位在取得合同利益后,因履行遇到困难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的问题,虚开售粮手续,开具空头的售粮户,是对占用售粮款行为临时性的应对措施,并非为了最终“不履行合同”,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售粮款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中储粮潢川直属库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储粮潢川直属库依据合同而处分了财产,被告单位也没有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中储粮潢川直属库至今未受到实际财产损失。本案没有被害方,一审判决仅依据履行合同中补粮款认定被告单位诈骗数额600余万元并非法占有是错误的。本案仅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该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七起贪污无异议对1-6起认定的贪污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单位一直在负债经营,上诉人贪污的钱没有来源,且对朱海燕保管的账外账等单位账目未进行鉴定,仅凭朱海燕一人证言和银行转账认定上诉人贪污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之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姜发科在二审当庭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贪污罪第七起事实亦认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姜发科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储粮直属库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用朱某1等人名义开票,其目的是为了提前申报收购进度,为后期收购提前申报,认定被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购粮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贪污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性解释和排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张培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培军是公司合同诈骗的直接责任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过本案的策划、组织、指挥。上诉人及其他未追责的副经理均表示当时不知道总经理通过虚开票据套取购粮款的事。上诉人既不管钱也不管帐,其仅以检验员的身份在空白的检斤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员。除了上诉人之外还有很多人以相应的岗位的名义在检斤单上签字但未被追责。上诉人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在总经理的要求下,在空白检斤单上签字是公司的常态行为,上诉人在空白检斤单上签字不代表其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其作为质检员以为领导要简化流程加快完成收购任务或以次充好,从未想到会通过虚开收购发票的方式为单位套取购粮款,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退赃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一审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朱海燕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在合同诈骗中上诉人系从犯,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在单位领导姜发科的安排下从事本职工作,未想到是犯罪行为。上诉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以上情节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上诉人在合同诈骗中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财,上诉人虽然为司磅员,但并没有开具过磅单,过磅单系同案人苏琴操作并出具,上诉人仅在苏琴提供的空白过磅单上签名而已,根据上述情节,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朱海燕的辩护人辩称,朱海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检举揭发同种罪刑较重的行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014年被告单位在贺堰库点的收购造假行为上诉人并未参与,该起事实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上诉人系从犯,在犯罪中系领导安排,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偶犯、初犯,请求二审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苏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作为基层职工按照领导命令从事职务工作行为,主观上上诉人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目的和故意,更不具备辨别领导命令是否合法的能力,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参与程度较低,属于从属地位。本案是单位犯罪,牟取的是单位利益而非上诉人个人利益,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均属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本质上并未真正流失。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经过审理上诉人从轻减轻情节得到全面的、进一步查明并确认,法院应根据审理情况对量刑建议的刑期予以调整。上诉人无再次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罚金刑过重,超出了上诉人的缴纳能力。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罚金刑予以调减。
出庭检察员认为,认定姜发科、张培军构成合同诈骗罪、贪污罪,苏琴、朱海燕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姜发科及其辩护人提交了领款单复印件12份,证明认定其贪污的前六起事实不存在。姜发科的离任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姜发科离任时未发现存在本案指控的情形。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依法质证。其中对于12份领款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并经朱海燕当庭核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离任审计报告,因该审计报告受审计材料所限,与本案大量存在的账外资金的事实不符,审计报告的局限性不足以起到证明作用。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被告单位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对四名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是否准确。二、一审对上诉人姜发科犯贪污罪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一审量刑是否适当。针对以上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姜发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其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伞陂粮油公司在履行与中储粮潢川直属库粮食收购及保管合同中,通过用非卖粮户冒充卖粮户的身份,虚构收购粮食的事实,骗取中储粮潢川直属库当年度的粮食款、收购费用、保管费用。其中,时任伞陂粮油有限公司经理的姜发科安排副经理张培军、司磅员和付款员朱海燕、统计员苏琴以虚开粮食称重单、粮食收购入库检斤结算单等手段,虚报收粮数量,骗取中储粮潢川直属库的收购款、收购费用及保管费用。其行为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客观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行为并未给中储粮潢川直属库造成经济损失,只是民事欺诈行为。经查,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骗取的收粮款在立案前即2018年粮食出库时通过补粮方式已归还,2014年骗取的购粮款在立案后的2019年出库时已陆续通过补粮方式归还,2013年骗取的小麦款已用后来诈骗得来的水稻款补齐。该行为属于利用合同多次进行诈骗或连续诈骗后用后次诈骗的款项归还前次诈骗款项的行为,一审已按照扣除立案前已归还的诈骗款项的最后实际诈骗数额计算合同诈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后续的补齐归还行为不能证实未给中储粮潢川直属库造成损失,实际给中储粮潢川直属库造成的损失为因虚报收购粮食而导致当年储备粮的大量短少,且骗取了正当收购中存在的收购费用及保管费,不仅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对国家粮食收购及储备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客体要件。本案中,以被告单位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由时任单位经理的姜发科决定通过合同诈骗的手段骗取的钱财,一部分用于归还公司对外债务、拆补粮款或者其他非经营性支出,一部分因无正规财务账目而无法查明支出去向,以上骗取的钱款去向显示其主观上不是为了正当经营而创造更好的履约能力,而是为了占有骗取的钱财通过混乱账目的形式用于解决单位的漏洞支出,符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被告单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根据四名原审被告人在合同诈骗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姜发科系主犯,张培军、朱海燕、苏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发科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培军关于其不应当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贪污罪。上诉人姜发科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证言,以及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均能证实,姜发科将公司售粮款或者通过虚列集资款、虚构保证金、重复报销的方式将公款直接作为他用,以上证据与同案人朱海燕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姜发科辩称没有贪污公款而是将上述款项分别都转交给了朱海燕,其使用的都是本人之前垫付的个人资金。但其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由于上述资金以账外帐的形式予以开支,公司正常账目的收支平衡不受影响。上诉人姜发科及其辩护人称伞陂粮油公司记账收支平衡不足以证实贪污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第七项贪污事实,姜发科以发手机费、职务津贴、加班费的名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用公司账户资金分发班子成员,且用账外资金未造册,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姜发科辩称系个人垫付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姜发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量刑。一审认定姜发科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构成贪污罪,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拒不配合追缴致使无法追缴,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审已认定张培军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能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已认定朱海燕、苏琴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的从轻、减轻及从宽处罚情节,并在量刑建议的最下限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一审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次以一审已经认定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无事实和理由。
对于姜发科、张培军贪污的款项系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于贪污款项的处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伞陂粮油公司在履行与中储粮潢川直属库粮食收购及保管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中储粮潢川直属库收购款、收购费用、保管费用,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发科、张培军、朱海燕、苏琴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姜发科、张培军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侵吞公款,均构成贪污罪,其中姜发科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张培军贪污数额巨大。姜发科、张培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单位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40万元。
被告人姜发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6万元。
被告人张培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4万元。
被告人朱海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苏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责令被告单位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骗取的收购费、保管费1256378.88元退赔中储粮潢川直属库;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姜发科贪污所得230.7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培军已退缴赃款4万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发科贪污所得230.708万元予以追缴,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军已退缴赃款4万元,一并返还河南黄淮集团伞陂粮油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虹
审判员陈鑫
审判员冷宝杨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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