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政文〔2021〕115号 息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息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息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息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2日 息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自建住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含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宅基地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建房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自行在依法申请审批的宅基地上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自用住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户,是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用房和庭院等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编制年度宅基地用地计划并通报县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加强村民自建住房风貌规划;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核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要适应村庄演变规律,坚持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根据农村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按照集聚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整治改善、搬迁撤并五种分类标准,科学确定村庄分类和村庄总体布局。合理确定村庄布局和规模,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的原则,乡镇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抗灾防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政府审批。引导村民全程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规划成果在村内显著位置公示。作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规划农村宅基地时,要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 第八条 在各类规划编制过程中,可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保障村民住宅合理用地需求。同时充分挖掘村内荒坑、荒地、荒宅等闲散土地资源,依法依规做好“一户多宅”的腾退和集中供养五保户等闲置宅基地的收回,村民新增住宅用地应优先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九条 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耕地少于667平方米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山区、丘陵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规划对村民自建住房标准做出统一安排,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不规划建设三层以上的住房。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要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级组织)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审批 第十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许可和宅基地审批管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村庄规划、“一户一宅”规定、宅基地用地标准的,一律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必须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程序审批后方可建房。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重建、翻建、扩建房屋需依法申请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动工建设。村民建房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合法的农村村民建房可按批准面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 农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户为单位,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村级组织申请宅基地用地: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的;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1名子女),分户后该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依法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农村村民有出卖、出租、赠与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村村民要求分居立户的或以非户主的家庭成员申请的; (五)原有宅基地或者宅基地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已享受货币资金或住房安置补偿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房,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审批程序如下: (一)村民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书面申请。村民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农房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村民须对申请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批准文件无效,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筑处理。 (二)村民小组初审。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级组织审查。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三)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审查申请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村民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政府。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村民未通过原因。 (四)乡级部门联审。各乡镇政府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乡镇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要在综合服务中心设立一个审批窗口对外受理申请,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房屋建设管理等相关机构进行实地审查。农业农村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等。自然资源机构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要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庄空闲宅基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联审联批意见,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并绘制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 (五)乡镇审批。根据各相关机构联审结果,各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签署《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对审核通过且符合规划和用地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对审核没有通过的及时告知村级组织。 (六)限期公布。乡镇受理审核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级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布。同时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归档留存有关资料,每月5号前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之日起1年内完成建房报建并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村民需要延长《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所在乡镇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期不超过6个月。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延期申请书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原件,并说明申请延期的事由。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完成建房。 第十五条 农户按规划易地实施建房的,应当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在新房竣工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级组织依法收回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时要注重延续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筑布局,村民自建住房宜体现本地豫南民居特色,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第十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要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乡镇政府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实用型人才,推荐规划、设计、建筑工程等专业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要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政府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 村民自建三层以上住房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开工条件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村民自建住房可选用政府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也可委托具备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鼓励乡镇聘请相关技术人员或设计单位为村民自建住房绘制符合设计规范的图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除住建部门提供的设计图册之外的施工图纸,需经住建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要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建筑工匠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村民自建住房需选择经过培训的建筑工匠或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三层以上或有地下室的住房必须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 参与村民自建住房的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三条 同意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政府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政府要及时向县政府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要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要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不允许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组织;农村村民房屋售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让给买受人,宅基地所有权不变;严禁未批先建、批少占多、批甲地占乙地或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严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行为必须征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 (二)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乡镇政府或县自然资源局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建住宅后,未按建新拆旧要求自行拆除房屋的原宅基地; (二)因撤销、迁移、亡故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三)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宅基地; (五)各乡镇以及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六)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2年以上(含2年)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形式的宅基地。 第三十条 鼓励村民建造住宅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对保留产权的闲置宅基地和住宅进行整理,对愿意放弃产权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进行回收。整治后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全部用于农业农村支出。 鼓励村集体和农民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闲置宅基地可建成游园、果园、菜园、花园、文化广场、村庄景观,闲置住宅可建成村史馆、图书室、活动室等村民活动场所,对有利用价值的闲置住宅倡导发展文化旅游和农事活动体验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乡镇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工作的指导。乡镇政府切实承担起宅基地监管职责,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特别是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健全综合行政执法队伍,配齐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装备;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用地、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村级组织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完善本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依法管好宅基地。要建立协管员制度,至少设立1名协管员,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上报各类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房村民和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对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6.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附件1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建设用地 2.未利用地 3.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其它) | | | | | | | | | | | | | |
附件2 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因(1.分户新建住房 2.按照规划迁址新建住房 3.原址改、扩、翻建住房 4.其他)需要,本人申请在 乡(镇、街道)村组使用宅基地建房,现郑重承诺: 1.本人及家庭成员符合“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2.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经批准后,我将严格按照批复位置和面积动工建设,在批准后 月内建成并使用; 3.新住房建设完成后,在6个月内自行拆除旧房,并无偿退出原有宅基地。 如有隐瞒或未履行承诺,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
附件3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建设用地 2.未利用地 3.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其它) | | | | | | | | | | | | | | |
| | | | | 图中需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长度、四至,并标明与永久性参照物的具体距离。 |
附件4 | | | | | | | | | | 遵守事项 一、本证是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国土空间 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法律凭证。 二、依法应当取得本证,但未取得本证或违反 本证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 三、未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本证的各项规定 不得随意变更。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有权查验本证,建 设单位(个人)有责任提交查验。 五、本证所需附图及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 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1136\wps5.png |
附件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本项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业经有权机关批准,特发此书。 请严格按照本批准书要求使用宅基地。 填发机关(章): 年 月 日 | |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1136\wps6.png 农 村 宅 基 地 批 准 书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存根) 农宅字 号 农宅字 号
|
|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1136\wps7.png |
附图 农宅字 号 | | | 图中需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长宽、四至,并标明与永久性参照物的具体距离。 |
填写说明: 1. 编号规则:编号数字共16 位,前6 位数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详见民政部网站www.mca.gov.cn)执行;7-9 位数字表示街道(地区)办事处、镇、乡(苏木),按GB/T10114 的规定执行;10-13 位数字代表证书发放年份;14-16 位数字代表证书发放序号2.批准书有效期:指按照本省(区、市)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宅基地申请批准后农户必须开工建设的时间
附件6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房屋建设管理机构审查意见(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1136\wps8.png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ksohtml11136\wps9.png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2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