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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盗窃出山店水库河砂,信阳4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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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7 11:2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02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心超,小名付营,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18年8月26日因盗采河砂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法胜,小名国胜,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书霞,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威,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华,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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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犯盗窃罪、王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心超及其辩护人钱兵、被告人梁法胜及其辩护人张亚、被告人聂书霞及其辩护人徐威、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心超伙同被告人梁发胜、聂书霞共同盗窃属于信阳市浉河区金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出山店水库采沙点四号码头的河沙,共计377.44吨,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吨沙价值九十五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5856.8元。其中卖给被告人王建华10车河沙共计85.4吨,价值8113元;通过被告人王建华介绍卖给左某15车河沙共计51.8吨价值4921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物证:扣押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2、左某1、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王建华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王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王建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心超有期徒刑一年至1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法胜、聂书霞、王建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王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付心超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心超的罪名无异议,但付心超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坦白;认罪认罚;3、愿意退赃;4、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付心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法胜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付心超自行卖给高某2的河沙不应计入被告人梁法胜的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梁法胜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2、从犯;3、认罪认罚;4、愿意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法胜从轻判处。
被告人聂书霞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聂书霞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情节;2、从犯;3、认罪认罚;4、系初犯、偶犯;5、未参与分赃。建议对被告人聂书霞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王建华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坦白;2、系初犯、偶犯;3、认罪认罚;4、贪小便宜,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出山店水库采沙点四号码头堆积的河沙属于信阳市浉河区金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4月起,被告人付心超盗窃该码头河沙卖给高某120车,得款11200元。被告人付心超与被告人梁法胜、聂书霞共同盗窃该码头河沙卖给左某1、左某2、王建华等人,其中卖给被告人王建华10车河沙共计85.4吨,价值8113元;通过被告人王建华介绍卖给左某15车河沙共计51.8吨价值4921元。上述被盗河沙共计377.44吨,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吨沙价值九十五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5856.8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付心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聂书霞、王建华于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梁法胜于2020年5月18日经传唤到案(传唤到案当晚未留置)。2020年7月10日,四被告人经传唤到案,次日被执行逮捕。
案发后,高某1一方先行向金裕公司退赃11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心超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11200元,被告人梁法胜主动向金裕公司退还赃款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左某2、左某1、孙某、陈某、高某1、高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车辆称重记录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金裕公司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付心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法胜、聂书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心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法胜、聂书霞、王建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法胜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付心超、梁法胜、聂书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心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梁法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聂书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付心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侦查机关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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